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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ellite TV Site Admin
Joined: 05 Jan 2006 Posts: 175 Locatio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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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Fri Aug 25, 2006 3:59 pm Post subject: IS VIEWING FOREIGN SATELLITE TV LEGAL IN TAI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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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 VIEWING FOREIGN SATELLITE SATELLITE TV LEGAL IN TAIWAN?
THE ANSWER IS YES. THE SUPREME COURT OF TAIWAN IN 2002 HAS RULED THAT THERE IS NO VIOLATION OF COPYWRITE OVER USE OF FOREIGN SATELLITE TV.
SO THOSE VIEWING ANY FOREIGN CONTENT FROM A FOREIGN SATELLITE PROVIDER CANNOT BE SUED FOR WATCHING CONTENT LIKE SUPERSPORTS, CINEMAX, HBO, BBC PRIME, AND MANY OTHER PROGRAMS AS IT HAS BEEN DECLARED LEGAL TO DO SO BY THE SUPREM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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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局已經表示,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不涉及著作權法上「公開播送」之行為:
「一般大樓住戶如僅係透過衛星天線接收衛星頻道節目播送之內容,因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尚不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
但是,「社區自行裝設衛星電視接收器接收衛星電視節目,由於上述行為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線纜傳送信號至社區內各住戶,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則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同步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該等節目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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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之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北松管字第○五三○一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故一般大樓住戶如僅係透過衛星天線接收衛星頻道節目播送之內容,因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尚不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惟如於接收衛星節目後,再透過有線電或無線電方式傳送住戶收視者,即可能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該條文所允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尚不包括直播衛星播送之著作。至於「架設」衛星天線行為是否合法,非屬本法規範之範圍,惟有無觸犯其他法令規定,請逕向相關主管機關洽詢。
三、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屬「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參 考 法 條 1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 3 條 (詳細內容)
2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 56 條 之1 (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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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社區自設衛星電視接收器接受訊號之公開播送及接收無鎖定衛星訊號所涉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麗景管字第九十00一七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上述條文所稱「公眾」,依同條項第四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社區並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上述著作權法所稱「公眾」,是社區自行裝設衛星電視接收器接收衛星電視節目,由於上述行為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線纜傳送信號至社區內各住戶,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則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同步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該等節目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三、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該條文係參考當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中所稱「無線電視臺」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正廣五字第一五六六二號函示,以「有關『無線電視電臺』之定義,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且依法核准設立之電視電臺,亦即指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五家公司,並不包括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之『衛星廣播電視』」,併予說明。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Last edited by Satellite TV on Tue Apr 24, 2007 4:14 pm; edited 3 times in to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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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ellite TV Site Admin
Joined: 05 Jan 2006 Posts: 175 Locatio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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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Fri Aug 25, 2006 4:05 pm Post subje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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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電三法」如何迎接數位新時代
我國廣播電視法制定於少數無線廣播、電視電台開播之後,一方面固然承認黨政軍控制廣播電視媒體經營權的既定事實,另一方面卻也增訂不少仿自西方民主國家廣播電視法令的各種規定;尤其,關於節目訊號的傳輸管道,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就已經規範以「有線」傳播的廣播與電視。可惜,基於當時的政策考量,政府並沒有許可有線電視、有線音樂廣播、衛星電視設立,也沒有開放其他私人申請經營無線廣播或電視電台。解除戒嚴之後,政府還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把當時盛行的衛星電視(「小耳朵」)、有線電視(「第四台」)導入正軌。一直拖到八十二年,立法院快速通過「有線電視法」,有線電視及部分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才正式合法化。隨著八十八年通過的「衛星廣播電視法」將其他衛星電視事業(例如:直播衛星)合法化,我國廣播電視法制也正式一分為三–無線、有線、衛星–一般也通稱為「廣電三法」 。
石世豪(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廣播電視電台因為使用無線電波或線纜傳送節目訊號,基於電波公有及線纜敷設效率等考慮,必須取得政府許可之後才能合法經營;因此,對於電台所使用的電波頻率分配、電台座落地點、技術與設備等條件,都必須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具體訂定。此外,由於廣播電視內容可以透過電磁訊號快速、廣泛傳輸,在資訊傳播及輿論形成方面具有宏大的影響效果,各國也都針對不當節目或廣告訂有管制規範;另一方面,為減少族群對立、促進相互瞭解、加強社會整合、提升公民參與,許多民主先進國家也會依其國情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包括積極建立公共廣播電視體制、優先許可服務公共利益的電台執照申請者、課予私營電台各種公共服務責任,以及其他增進公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配套規範。
我國廣播電視法制定於少數無線廣播、電視電台開播之後,一方面固然承認黨政軍控制廣播電視媒體經營權的既定事實,另一方面卻也增訂不少仿自西方民主國家廣播電視法令的各種規定;尤其,關於節目訊號的傳輸管道,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就已經規範以「有線」傳播的廣播與電視。可惜,基於當時的政策考量,政府並沒有許可有線電視、有線音樂廣播、衛星電視設立,也沒有開放其他私人申請經營無線廣播或電視電台。解除戒嚴之後,政府還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把當時盛行的衛星電視(「小耳朵」)、有線電視(「第四台」)導入正軌。一直拖到八十二年,立法院快速通過「有線電視法」,有線電視及部分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才正式合法化。隨著八十八年通過的「衛星廣播電視法」將其他衛星電視事業(例如:直播衛星)合法化,我國廣播電視法制也正式一分為三–無線、有線、衛星–一般也通稱為「廣電三法」。
由於無線廣播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分別依不同法律規範,業者依不同法律取得電台執照,加上彼此原來在技術條件與市場結構上的差異,從此也就形成不同產業、各自發展(有線廣播與衛星廣播在我國並不發達)。儘管如此,有線電視仍需利用衛星上下鏈訊號,才能將節目從頻道業者傳送到系統業者,再由後者提供給收視戶觀看;另一方面,無線廣播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都在爭取聽眾或觀眾,在廣告市場與收視戶兩方面都在進行激烈競爭,在節目來源及主持人、新聞播報人員等媒體工作者等「上游」市場上也有所重疊。因此,「廣電三法」依訊號傳輸管道不同切割產業,雖然在具體管理規範上造成許多業別差異,卻無法改變個別產業彼此之間的密切關係(法律所規定的主管機關則並無不同:「廣電三法」上的主管機關,都是由新聞局管產業與內容、交通部管電波頻率與技術設備;只不過,兩個主管機關內部再區分無線、有線與衛星等不同單位,分別負責實際管理工作而已)。
在數位化通訊科技日益成熟、商業應用逐漸普及之後,原本只能單向、同時傳送相同內容的個別傳輸管道(無線廣播電視基本上是單一頻道,有線及衛星電視則早在類比技術時期就已經以多頻道型態出現),不但可以發展成互動、個人化的隨選(on demand)影音服務,還可以兼具上網、電話、視訊等多種寬頻通信用途。一旦廣播電視全面數位化,無線、有線、衛星等不同傳輸管道之間的技術障礙勢必隨之降低,廣播電視與電信在訊號傳輸上的差異也不再重要,目前區分廣播電視與電信兩套法制、前者再區分為三法的規範模式,已經不能肆應產業發展動態,法律所訂各項政策目標也將難以落實。
因此,主管機關之一的行政院新聞局認為:「為因應當前廣電科技匯流趨勢,充分掌握媒體發展脈動,切合時代需求,並解決主管機關對於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情形,以營造一個公平競爭之媒體環境,爰整併現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且提出新的「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該草案主要是將廣播電視產業垂直切割為「平台服務」與「頻道經營」,並且依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理模式,納入單依法典之中一併加以規範。草案中優先整合的頻道內容標準部分,完全不問節目或廣告傳輸管道或表現形式不同在傳播效果上的差異,一律依相同的抽象標準加以限制,未來勢必有賴主管機關進一歩具體規範;至於平台服務方面,草案依舊劃分無線、有線及衛星,訂定三套不同的許可及管理規範,並未跨越目前產業區隔現況、積極引導傳輸平台相互整合,對於各國整併廣播電視傳輸管道與電信基磐兩套管制架構、促進通訊傳播相關產業匯流的立法趨勢,顯然也沒有徹底採行,立法前瞻性不免有限。
在立法目標上,草案第一條所揭櫫的立法目的是:「因應科技匯流,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維護多元文化,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以增進社會福祉」;然而,除無線平台服務業部分沿襲舊廣播電視法既有規範,就無線電波頻率為特定用途保留、業者應維持至少一個頻道免費收視或收聽之外,數位化所擴充的頻率資源完全交由業者商業使用,所謂「公眾視聽權益」只以消費者的地位加以保障,對於「多元文化」及公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的具體維護辦法,也沒有超出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有的規範標準。整體而言,「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構成草案一百餘條規定的主要規範內容;其餘立法目標,或根本沒有相應規定、或籠統規定而欠缺執行機制,基本上已經淪為次要或點綴性質的宣示性條文。
雖然,「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可以讓政府不必親自向民眾提供資訊社會中所必需的廣播電視服務,依民主先進國家前例,政府在「輔導」產業之際也應該同時負起統籌、規劃責任,引導私人產業適度投入資源、增進公共利益,在內容多元及社會整合等面向上具體發揮作用。否則,政府本身就有必要提供有效保證、補救商業媒體不足之處;在民主政治政府應受民意監督的嚴格要求之下,政府投入公部門資源普及通訊服務、建構公共論壇與提升公民參與,都不能受到政治或商業勢力操控。換言之,如英國BBC、德國ARD或日本NHK的公共廣播電視,將是補充商業媒體不足、「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展望未來,如果依整併三法的新廣播電視法草案擴大商業機制,則公眾除極少數免費頻道與有線平台的所謂「基本頻道」(最低收費標準下的少數節目)之外,所有通訊及收視、收聽服務均將以不同的計價方式另行付費,所得水準與階級差異的影響勢必擴大,再加上「分眾化」甚至「個人化」的視聽生態成形,「資訊強者」與「資訊弱者」之間的落差更加嚴重。至於草案中規定詳細、回顧以往有線電視「斷訊」等經驗未必能有效施行的各種「權利保護」條文,也頂多保障公眾做為零星消費者的基本權益;至於身為國家主人及社會參與者一員的公民及其應有的傳播權利,則還需要更為積極的立法規劃及政策配合,才可能有效加以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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